二Ο二一年八月
目 錄
第一部分 住房保障……………………………………………1
第二部分 房地產市場…………………………………………5
第三部分 建筑監管……………………………………………30
第四部分 城市建設……………………………………………43
第五部分 村鎮建設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70
第六部分 建筑節能……………………………………………76
第七部分 勘察設計……………………………………………84
第八部分 住房公積金…………………………………………95
第九部分 城市管理……………………………………………96
第十部分 工程消防……………………………………………116
第十一部分 工程質量…………………………………………126
第十二部分 工程安全…………………………………………142
第十三部分 抗震防災…………………………………………162
第十四部分 工程造價…………………………………………166
第十五部分 招標投標…………………………………………171
第一部分 住房保障
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69號)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將不準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以非法手段按照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的,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以非法手段購買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
二、《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
第三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處理。
【裁量基準】
1、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并處以3萬元罰款。
2、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并處以1萬元罰款。
3、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并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并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裁量基準】
1、登記為輪候的,處以500元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2、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處以1000元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2、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3、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4、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等經紀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2、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售等經紀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部分 房地產市場
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1998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8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20年3月2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訂)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過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1、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主動改正,情節較輕的,處以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及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處以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的,處以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4、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5、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的,處以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6、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處以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擅自預售商品房,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在非法預售商品房過程中所獲得的全部收入。
2、擅自預售商品房,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情節較輕且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0.1%至0.5%罰款。
3、擅自預售商品房,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0.5%至1%的罰款。
二、《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07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相互串通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可以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用于非經營,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2、用于非經營,且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用于經營,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用于經營,且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建設單位由于工作失誤或保管不善導致資料丟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單位無正當理由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物業服務企業由于工作失誤或保管不善,導致資料丟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物業服務企業無正當理由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40%以下的罰款。
2、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委托合同價款4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全額追回,未造成損失的,可以處挪用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2、追回大部分,損失較小的,可以處挪用金額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3、挪用資金無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可以處挪用金額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建設單位雖然按規定面積配置了物業管理用房,但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單位雖然配置了物業管理用房,但未達到規定面積的,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裁量基準】
1、用于非經營,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用于非經營,且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用于經營,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4、用于經營,且給業主造成損失的,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用于非經營,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用于非經營,且給業主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3、用于經營,未給業主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用于經營,且給業主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8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
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處1萬元罰款。
2、情節較重,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處2萬元罰款。
3、情節嚴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處3萬元罰款
四、《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1994年11月15日建設部令第4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5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20日建設部令第131號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有違法所得,按要求改正的,可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2、有違法所得,未按要求改正的,可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五、《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1999年10月15日建設部令第72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20日建設部令第130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從事白蟻防治業務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名稱和組織機構不符合要求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固定辦公地點和場所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專職技術人員缺少其中一種專業以上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不具備白蟻防治所應當具備的所有條件的,責令停止從事白蟻防治業務,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未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立了質量保證體系但未執行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有關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未造成損失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損失在2萬元以內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損失在2萬元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進行白蟻預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了《白蟻預防合同》,但未向購房人出示的,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房地產開發企業未簽訂《白蟻預防合同》的,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單位簽訂了《白蟻預防合同》,但未實施白蟻預防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建設單位未簽訂《白蟻預防合同》,且未實施白蟻預防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0年3月29日建設部令第77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5號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條 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參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二十條 企業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參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公告資質證書作廢,收回證書,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裁量基準】
1、企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未造成影響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企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造成一定影響的,可處以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企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造成嚴重影響的,歷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企業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未造成影響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5、企業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造成一定影響的,可處以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6、企業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造成嚴重影響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房產測繪管理辦法》(建設部、國家測繪局令第83號)
第二十一條 房產測繪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予以降級或者取消其房產測繪資格;
(一)在房產面積測算中不執行國家標準、規范和規定的;
(二)在房產面積測算中弄虛作假、欺騙房屋權利人的;
(三)房產面積測算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
【裁量基準】
1、在房產面積測算中不執行國家標準、規范和規定,給房屋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可處 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房產面積測算中弄虛作假、欺騙房屋權利人的,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房產面積測算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88號)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擅自銷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銷售活動,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收取預付款的,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在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將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及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2、未及時改正,造成損失的,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將測繪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及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2、未及時改正,造成損失的,可處以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現售條件現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商品房現售前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現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變相售后包租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銷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
(八)委托沒有資格的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及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未及時改正,造成損失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的,處以警告,責令停止銷售,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未造成損失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可處以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2002年3月5號建設部令第110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修正)
第三十五條 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由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處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未改正的,處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裝修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的,由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處以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罰款。
2、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一)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或者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千元以上1萬元 以下的罰款。
(二)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 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未改正的,對裝修人處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裝修人處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8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未改正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未改正的,對裝修人處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的,情節嚴重的,對裝修人處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條第四項的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裝修企業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2、逾期未改正的,對裝修人處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裝修人處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7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裝飾裝修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程,不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和消防措施,擅自動用明火作業和進行焊接作業的,或者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整頓,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情節嚴重,并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裝飾裝修管理服務費2至3倍的罰款。
【裁量基準】
1、物業服務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可處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裝飾裝修管理服務費2倍至2.5倍的罰款。
2、物業服務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故意隱瞞不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可處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裝飾裝修管理服務費2.5倍至3倍的罰款。
十、《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10月12日建設部令第142號發布,根據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由資質許可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裁量基準】
1、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未開展業務,沒有違法收入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已開展業務,有違法收入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估價業務的,出具的估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未造成危害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危害的,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備案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按期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開展了經營活動的,可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開展了經營活動,且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攬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的。
【裁量基準】
1、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攬業務的,可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的,可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的,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未造成損失,且及時改正的,可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損失的,可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的,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5、違反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的,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6、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7、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2006年12月25日建設部令第151號發布,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不予注冊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已注冊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且未實際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但未實際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所簽署的估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未造成損失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損失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較輕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3、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
4、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5、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 財政部令第165號)
第三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未交存資金數額未達到應交存資金數額的50%的,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交存資金數額超過應交存資金數額的50%的,處1.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未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未達到應分攤費用50%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超過應分攤費用50%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十三、《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6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且人均租住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的,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個人逾期不改正,但在調查處理期間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2、個人逾期不改正,在調查處理期間仍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3、單位逾期不改正,但在調查處理期間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單位逾期不改正,在調查處理期間仍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發布,2016年3月1日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29號修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房地產經紀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的;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未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并未經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未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的;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不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的;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或者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按照要求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四項的裁量基準
1、未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在4項以內,按照要求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超過4項,按照要求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在4項以內,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超過4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五項的裁量基準
1、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1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照規定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1.5萬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且未按規定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取消網上簽約資格,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5條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5條以上10條以下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10條以上,或者不配合調查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江西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參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十六、《江西省物業管理條例》
第七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情況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8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時將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報送備案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8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擅自停止服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裁量基準】
參照《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一條規定,業主、物業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二)本條第四項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江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2014年12月5日省政府令第214號公布 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號修正)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部分 建筑監管
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8號發布,根據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2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2號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條 對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主動及時改正的,不予處罰。
2、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1.2%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2%以上1.5%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5%以上1.8%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5、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8%以上2%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工程項目未開工的,并處1萬元的罰款。
2、工程項目已開工,未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工程項目已開工,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施工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單位偽造或者涂改施工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一年內發生2次及以上同類型違法行為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二、《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2006年1月26日建設部令第147號發布,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在項目上擔任項目總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在項目上擔任項目總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未在項目上擔任項目總監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在項目上擔任項目總監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超出規定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較輕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5、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2006年12月28日建設部令第153號發布,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注冊機關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在項目上擔任項目經理或技術負責人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在項目上擔任項目項目經理或技術負責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未在項目上擔任項目項目經理或技術負責人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在項目上擔任項目項目經理或技術負責人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者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其所簽署的工程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下的,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注冊建造師在執業活動中有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較輕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5、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注冊建造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不予注冊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已注冊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令第158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5號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
【裁量基準】
1、尚未承接業務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已承接業務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企業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監理企業在監理過程實施商業賄賂,監理合同在3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的罰款;監理合同在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監理合同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監理企業涂改、偽造、出借、轉讓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情節較輕,未使用涂改、偽造、出借、轉讓后的資質證書承接業務的,處1萬元的罰款;已使用涂改、偽造、出借、轉讓后的資質證書承接業務,監理合同在10萬元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已使用涂改、偽造、出借、轉讓后的資質證書承接業務,監理合同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工程監理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工程監理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工程監理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2號發布,根據2016年10月20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5號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一)企業有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十項行為的處罰標準:
1、屬于初次,及時改正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企業有第二十三條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標準:
1、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質量安全事故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過較大以上質量安全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建筑業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江西省建筑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裁量基準】
1、本條第一款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2、本條第二款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3、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承包單位將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賄賂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賄賂財物價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賄賂財物價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賄賂財物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及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二條 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三條 建筑施工單位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工程造價0.2%以上0.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單位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屬于三級工程,或者情節較輕的,可處0.2%以上0.3%以下的罰款。
2、屬于二級工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可處0.3%以上0.4%以下的罰款。
3、屬于一級工程,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處0.4%以上0.5%以下的罰款。
工程等級詳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令第158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5號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六條 建筑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七條 建筑施工單位不依法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筑工程檔案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部分 城市建設
一、《城市道路管理條例》(1996年6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8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裁量基準】
1、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可以并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的,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5、擅自修改圖紙的,可以并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處工程造價1.5%以上2%以下的罰款。
2、擅自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處以工程造價1.5%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損失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損失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損失的,可以下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0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3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安全事故的,處25萬元以上3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處3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下用戶無法正常用氣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上用戶無法正常用氣的,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安全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對100家以下用戶造成影響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對100家以上用戶造成影響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未按要求改正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安全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安全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造成100家以下用戶不能正常用氣的,對單位處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100家以上1000家以下用戶不能正常用氣的,對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1000家以上5000家以下用戶不能正常用氣的,對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5000家以上用戶不能正常用氣的,對單位可以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裁量基準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對單位處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300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安全事故的,對單位處可以處3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對單位處可以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對單位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對單位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對單位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對單位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安全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41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較小的,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情節嚴重,且造成損失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一般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重點單位處30萬元以上3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一般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重點單位處35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一般單位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重點單位處4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既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又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的罰款。
2、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3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且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6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2、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3、經責令未停止違法行為,但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4、經責令未停止違法行為,且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對個體工商戶,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
2、對其他排水戶,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5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3、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裁量基準】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采取補救措施,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城市房屋便器水箱應用監督管理辦法》(1992年4月17日建設部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1年9月4日建設部令第103號第一次修正,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3號第二次修正)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測算漏水量月累計征收3-5倍的加價水費,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處以30-100元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一)將安裝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驗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計劃更換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內未更換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對漏水嚴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進行維修或者更新的。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下的,可處每套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便器水箱在100套以上200套以下的,可處每套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按要求改正,但便器水箱在200套以上的,可處每套80元以上100元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五、《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1994年8月16日建設部令第37號發布,根據2001年9月7日建設部令第105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23號建設部令133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1年1月26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條 擅自在動物園內擺攤設點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擺攤設點面積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2、擺攤設點面積在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3、擺攤設點面積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處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4、擺攤設點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處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1996年9月1日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發布,根據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31號修正)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經設計審查,但未經竣工驗收,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經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未按要求改正,但水質符合標準,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0000元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按要求改正,但水質不符合標準,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水質不符合標準,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城市綠線管理辦法》(2002年9月13日建設部令第112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修改)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恢復原狀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不可恢復原狀但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既未恢復原狀又未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8號)
第二十五條 城市橋梁產權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或者未經批準即實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相應的標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對城市橋梁進行檢測評估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城市橋梁的安全搶險預備方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城市橋梁進行養護維修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未按照規定編制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且尚未實施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按照規定編制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未經批準即實施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可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照規定編制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但已實施城市橋梁養護維修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未保持標志完好、清晰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照規定設置相應標志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委托不具備相應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評估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進行檢測評估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條第四項的裁量基準
1、未發生城市橋梁事故時,未按要求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城市橋梁事故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本條第五項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損失的,可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可處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的,可處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設置廣告等輔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損失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可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的,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活動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可處1萬元以上1.5萬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損失的,可處1.5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可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的,可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損失的,可處1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損失的,可處1.2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可處1.4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的,可處1.6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2005年1月7日建設部令第136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7號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因建設單位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6.5%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6.5%以上8%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8%以上9%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9%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因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未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損壞地下管線的,處8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6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未發生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生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未造成損失或者水質突發事件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質突發事件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水質突發事件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城市照明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未實施照明節能控制措施造成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制定照明節能控制措施造成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使用高耗能燈具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個人處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1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內,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可以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一般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重點單位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一般單位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重點單位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僅有一個事項未及時申請辦理變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有兩個及以上事項未及時申請辦理變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沒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規定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屬于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戶,個體工商戶或者排放水量較小、水質污染物種類、濃度超標較小的企業等一般排水戶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屬于排放工業廢水、醫療廢水等可能對排水設施造成較大影響污染物的重點排水戶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屬于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水質、水量監測或者妨礙、阻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警告后仍拒不接受水質、水量監測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2、警告后仍妨礙、阻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1998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79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號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號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號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一)攀、摘樹枝、花果,在樹上剝皮;
(二)損壞護樹樁架,踩踏綠籬、花壇和封閉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損壞公共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
【裁量基準】
1、損壞輕微的,可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2、損壞嚴重的,可處以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罰款。
3、損壞特別嚴重的,可處以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賠償額2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可處賠償額3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造成樹木損傷的,可處賠償額1以下的罰款。
2、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造成樹木死亡的,可處賠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3、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可處賠償額1倍以下的罰款。
4、未經批準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的,可處賠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5、未經批準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可處賠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按所缺面積補足綠化用地的,處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罰款。
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所缺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罰款。
2、所缺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處每平方米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處每平方米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處每平方米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不服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可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2、不按要求改正的,可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根據2014年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10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號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供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維修義務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由此造成用戶損失的,用戶有權請求賠償。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造成10家以下用戶無法正常用氣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10家以上用戶無法正常用氣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維修義務,對100家以下用戶造成影響的,可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維修義務,對100家以上用戶造成影響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損失,情節嚴重的,可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可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部分 村鎮建設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08年4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4號公布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ㄈ┬藿ㄉa、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造成嚴重后果,但通過1-2年努力尚可恢復或大部分恢復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嚴重后果,但通過3-5年努力才可恢復或大部分恢復的,對單位并處6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嚴重后果,難以恢復的,對單位并處8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占用5畝以上10畝以下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占用10畝以上20畝以下的,對單位并處6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占用5畝以上20畝以上的,對單位并處8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責令限期拆除,但2個月之內未拆除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責令限期拆除,但6個月之內仍未拆除的,對單位并處6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責令限期拆除,但12個月之內仍未拆除的,對單位并處8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準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拆除100平方米以內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拆除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對單位并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拆除200平方米以上的,對單位并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font>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未經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經批準添加設施,嚴重違反保護規劃的,對單位并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反保護規劃,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對單位并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遷移、拆除歷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下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遷移、拆除歷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對單位并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2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遷移、拆除歷史建筑200平方米以上的,對單位并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6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江西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對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或未按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攬設計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規定經營范圍承攬施工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越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裁量基準,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2、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裁量基準,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三、《江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造成嚴重后果,但通過1-2年努力尚可恢復或大部分恢復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的罰款。
2、造成嚴重后果,但通過3-5年努力才可恢復或大部分恢復的,對單位并處13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5萬元的罰款。
3、造成嚴重后果,難以恢復的,對單位并處16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造成嚴重后果,但退出后可完全恢復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的罰款。
2、造成嚴重后果,但退出后可大部分恢復的,對單位并處13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5萬元的罰款。
3、造成嚴重后果,退出后難以恢復的,對單位并處16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限期拆除。2個月之內未拆除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的罰款。
2、限期拆除。6個月之內仍未拆除的,對單位并處13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5萬元的罰款。
3、限期拆除。12個月之內仍未拆除的,對單位并處16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責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2、逾期未改正的,參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1)擅自設置、移動標志牌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涂改標志牌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損毀標志牌的,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部分 建筑節能
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國務院令第530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ㄈ┎少彶环鲜┕D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5%以上3%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5%以上3.5%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ㄈ┦褂昧腥虢故褂媚夸浀募夹g、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ǘw、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簽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購買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標與實際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交付使用房屋銷售總額0.5%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
【裁量基準】
1、注冊執業人員違反1條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
2、注冊執業人員違反2條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3、注冊執業人員違反3條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9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
4、造成事故或者一年內多次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為“情節嚴重”。
二、《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43號)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設計,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建設質量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應當修改設計。未進行修改的,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設計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責令改正;整改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照符合節能標準要求的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期限內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5%以上3.5%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三、《江西省民用建筑節能和推進綠色建筑發展辦法》(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7號公布 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號修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期限內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20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內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0萬元以上35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5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5、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40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的罰款。
6、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4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期限內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內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5、逾期未改正,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期限內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內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5%以上3%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以上3.5%以下的罰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5、逾期未改正,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期限內改正,消除影響,或者情節較輕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期限內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5%以上3%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以上3.5%以下的罰款。
4、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1%至2%的罰款;情況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責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2、逾期未改正的,參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1)情節較輕,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1%至1.5%的罰款。
(2)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1.5%至2%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部分 勘察設計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2000年9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3號公布 根據2015年6月1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初次違反,或者情節較輕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再次違反,或者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于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初次違反,或者情節較輕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再次違反,或者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方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將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依據項目批準文件,城鄉規劃及專業規劃,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初次違反,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再次違反,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1995年9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4號發布 根據2019年4月2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三十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筑師名義從事注冊建筑師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違法行為發現前,已停止違法活動的,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輕,經責令后停止違法活動的,可以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經責令后拒不停止違法活動的,可以處違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注冊建筑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吊銷注冊建筑師證書: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注冊建筑師業務、收取費用的;
(二)同時受聘于二個以上建筑設計單位執行業務的;
(三)在建筑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的;
(五)二級注冊建筑師以一級注冊建筑師的名義執行業務或者超越國家規定的執業范圍執行業務的。
【裁量基準】
1、違法行為發現前,已停止違法活動的,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輕,經責令后停止違法活動的,可以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經責令后拒不停止違法活動的,可以處違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2000年8月25日建設部令第81號發布,根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2號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強制性標準規定,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四、《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2002年12月04日建設部令第115號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2日建設部令16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3號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
(二)未提供與工程勘察有關的原始資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資料不真實、不可靠;
(三)未組織勘察技術交底;
(四)未組織驗槽。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成果資料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勘察儀器、設備不滿足相關規定;
(二)司鉆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關鍵崗位作業人員未接受專業培訓;
(三)未按規定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勘察技術交底或者驗槽;
(四)原始記錄弄虛作假;
(五)未將鉆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留存備查;
(六)未按規定及時將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
(二)授權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項目負責人開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簽字或者蓋章。”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未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簽字;
(四)未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并簽字;
(五)未對歸檔資料簽字確認。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五、《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管理規定》(2005年2月4日建設部令第137號發布,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且未實際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但未實際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注冊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專業規定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較輕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5、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令第160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5號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屬于初次,及時改正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筑師條例實施細則》(建設部令第167號)
第四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由全國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委員會撤銷注冊證書并收回執業印章,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且未實際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但未實際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從事執業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未受聘并注冊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個具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從事建筑工程設計執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未辦理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互認資格證書、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較輕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5、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注冊建筑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冊建筑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不予注冊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已注冊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辦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3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6號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審查機構罰款處罰的,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機構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八部分 住房公積金
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199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 根據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單位超過責令限期辦理通知書所規定的期限后30日內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單位超過責令限期辦理通知書所規定的期限后60日內辦理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單位超過責令限期辦理通知書所規定的期限后90日內辦理的,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4、單位超過責令限期辦理通知書所規定的期限后90日內仍未辦理的,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江西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2000年2月29日省政府令第91號發布 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號修正)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九部分 城市管理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未及時清運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及時清運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的罰款。
2、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3萬元以上16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且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6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0萬元以上3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的;
(七)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單位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單位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3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單位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處3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4、個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5、個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處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6、個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處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
7、個人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處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擅自閑置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1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關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4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工程施工單位已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但未報備案,按要求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但按要求編制并報備案,或者已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但未報備案,未按要求改正的,處4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4、工程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按要求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5、工程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未按要求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建筑垃圾或者固體廢物在10立方米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40 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筑垃圾或者固體廢物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處40 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筑垃圾或者固體廢物在50立方米以上的,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個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本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本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 3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處35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
4、個人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5、個人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處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6、個人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處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
7、個人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的,處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本條第三款的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但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將1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下的罰款。
2、將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3、將5立方米以上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將0.1立方米以下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下的罰款。
2、將0.1立方米以上0.5立方米以下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3、將0.5立方米以上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擅自設立棄置場,尚未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設立棄置場,已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8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受納生活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罰款。
2、受納工業垃圾的,處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3、受納有毒有害垃圾的,處8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
1、造成環境污染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下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環境污染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環境污染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款的裁量基準
1、處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處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以下的,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處置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處2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5、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施工單位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處1萬元的罰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計);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處10萬元的罰款。
2、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在6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處5000元的罰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計);在600立方米以上的,處3萬元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施工單位在10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處1萬元的罰款(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計);在10立方米以上的,處10萬元的罰款。
2、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在6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處5000元的罰款(不足1立方米,按1 立方米計);在6立方米以上的,處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單位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單位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單位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4、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5、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07年4月28日建設部令第157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修正)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對單位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1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200元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對單位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500元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對單位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治理規劃和設置標準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可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3%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3%以上3.5%以下的罰款。
4、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未經批準擅自閑置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經批準擅自關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下的罰款。
2、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3、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4、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對單位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處2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5、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的,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的,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的,可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的,可處8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4、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未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的,可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5、未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可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的,可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7、未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可處7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8、未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的,可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設施、設備運行不正常的,可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9、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不整潔的,可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10、未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的,可處7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11、未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的,可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主管部門的,處以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12、未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的,可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的,可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的,可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可處 1萬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可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可處 2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可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處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產生揚塵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保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拆除建(構)筑物時未設置圍擋,未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后果的,處7.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并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的罰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后果的,處7.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掃方式未采取低塵作業的;
(二)采用專人清掃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時清運,在道路上堆積的。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1994年11月13日省政府令第36號公布 根據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號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紙屑、煙頭和碎玻璃等廢棄物的,罰款1元至5元;
(二)亂扔動物尸體的,罰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罰款5元至25元;
(四)從樓內向外拋廢棄物的,罰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罰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罰款5元至25元;
(七)流動攤點的經營者未按規定清掃、收集其產生的廢棄物的,罰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罰款10元至50元;
(九)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罰款1元,但經營性行為最高不超過500元,非經營性行為最高不超過200元;
(十)臨街工地不設圍檔,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罰款100元至500元,但對個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
(十一)廁所、化糞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時處理的,對單位每日罰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過1000元,對責任人罰款5元至25元;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影響城市市容的,罰款200元至1000元,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罰款20元至100元。
【裁量基準】
1、隨地吐痰的罰款3元,隨地便溺的罰款5元,隨地亂丟果皮、紙屑的罰款1元,隨地亂丟煙頭和碎玻璃的罰款4元。
2、亂扔小型動物尸體的,罰款5元至10元;亂扔中型動物尸體的,罰款10元至20元;亂扔較大型動物尸體的,罰款20元至25元。
3、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罰款5元至15元;未經批準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罰款15元至25元?! ?/font>
4、從樓內向外廢棄物0.1公斤以下的罰款5至10元;0.1公斤以上0.2公斤以下的罰款10元至15元;0.2公斤以上0.3公斤以下的罰款15元至20元;0.4公斤以上的罰款20元至25元?! ?/font>
5、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1件的罰款2元至5元;2件的罰款5元至8元;3件的以上的罰款8元至10元。
6、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的,罰款5元至10元;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污水的,罰款10元至20元;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糞便的,罰款20至25元?! ?/font>
7、流動攤點的經營者未按規定清掃、收集其產生的廢棄物,廢棄物少的罰款10元至20元;廢棄物較多的罰款20元至40元;廢棄物特別多的罰款40元至50元?! ?/font>
8、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有垃圾或糞便1處的,罰款10元至20元;有垃圾或糞便2處的,罰款20元至40元;有垃圾或糞便3處以上的罰款40元至50元。
9、臨街工地不設圍檔的,罰款401元至500元,但對個人的罰款150元以上不超過200元;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的,罰款300元至400元,但對個人的罰款不超過100元;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罰款100元至300元,但對個人的罰款100元以上不超過150元?! ?/font>
10、廁所、化糞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時處理的,對單位第一日罰款20元,每增加一日,增加罰款20元,但最高每日不超過1000元;對責任人第一日罰款5元,每增加一日,增加罰款5元,但最高每日不超過25元?! ?/font>
11、影響城市市容,情節較輕的,罰款200元至500元,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不超過100元;情節較重的,罰款500元至800元,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100元以上不超過150元;情節嚴重的,罰款800元至1000元,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150元以上不超過200元?! ?/font>
12、傾倒廢棄物0.5公斤以下的,罰款20元;0.5公斤以上1公斤以下的,罰款20元至50元;1公斤以上1.5公斤以下的,罰款50元至100元;1.5公斤以上的,罰款100元。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或者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不超過200元。
【裁量基準】
1、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面積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可處50元以下的罰款;面積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可處200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可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面積在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的,可處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可處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面積在6平方米以上的,可處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可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可處100元以下的罰款;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非經營性行為可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飼養家畜家禽一只(頭)的,處10元罰款,每增加一只(頭),增加10元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0元。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按拆遷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但個人不超過200元;
(二)屬經營性行為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未按批準拆遷方案進行拆遷,屬非經營性行為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行為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未經批準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屬非經營性行為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但對個人不超過200元;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面積在1平方米以下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個人處50元以下的罰款。
2、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面積在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個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3、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面積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處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4、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面積在4平方米以上的,處800元以上1000元的罰款,但對個人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不按規定時間清掃保潔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元罰款。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不按規定時間清運垃圾糞便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以每車次20元罰款;達不到日產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以每車20元至100元罰款。
【裁量基準】
1、不按規定時間清掃保潔道路,長度在50米以下的,對單位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2、不按規定時間清掃保潔道路,長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對單位處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罰款。
3、不按規定時間清掃保潔道路,長度在100米以上的,對單位處8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的罰款。
4、垃圾糞便達不到日產日清,核載1噸以下的車輛,處每車20元的罰款;核載1噸以上3噸以下的車輛,處每車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核載3噸以上的車輛,處每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部分 工程消防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驗收后經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或者經核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
核查發現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銷相應許可。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在驗收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一)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建筑面積小于5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小于5萬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小于3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小于1萬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5)建筑面積小于1萬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6)建筑面積小于5000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7)縣級以下的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8)本條第(1)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4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0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10)四類交通隧道工程;
(11)建筑面積小于2000平方米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總儲量小于200立方米的甲乙類、小于1000立方米丙類液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氣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小于6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氣瓶供應站;
(12)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
2、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0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0萬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小于5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小于3萬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5)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小于3萬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6)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萬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7)地市級的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8)本條第(1)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5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10)城市軌道交通、三類交通隧道工程,總裝機容量為25萬KW以上小于75萬KW水電站及60萬KW以上小于100萬KW的火力發電廠,變配電區域站;
(11)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萬平方米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總儲量200立方米以上小于1000立方米的甲乙類液體,1000立方米以上小于5000 立方米的丙類液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500立方米以上小于3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氣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6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氣瓶供應站。
3、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1)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5)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6)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7)省級以上級別的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8)本條第(1)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10)一、二類交通隧道工程,總裝機容量為75萬KW以上的水電站及100萬KW以上的火力發電廠,變配電樞紐站;
(11)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總儲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液體,5000立方米以上的丙類液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氣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12)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
(二)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建筑面積小于6000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小于5000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小于3000平方米的多層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小于2500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寺廟、教堂;
(5)建筑面積小于1000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
(6)設置在多層建筑內,建筑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7)建筑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
(8)建筑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9)多層住宅建筑,未設置地下停車場的二類高層住宅;
(10)單體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的其他多層公共建筑;
(11)建筑面積小于6000平方米的多層丙類廠房;
(12)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多層丁戊類廠房;
(13)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
2、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1)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4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萬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小于7000平方米的多層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設置在高層建筑內,建筑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5)建筑面積500平方米以上小于1500平方米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
(6)建筑面積500平方米以上小于1000平方米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7)設置地下停車場的二類高層住宅;
(8)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平方米以上小于4萬平方米其他多層公共建筑,或者單體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其他高層公共建筑;
(9)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2萬平方米的單層丙類廠房,建筑面積小于6000平方米高層丙類廠房;
(10)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小于5萬平方米多層丁戊類廠房,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高層丁戊類廠房。
3、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1)建筑面積1.4萬平方米以上小于2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5萬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萬平方米的多層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1500平方米以上小于2500平方米的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
(5)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小于4萬平方米其他高層公共建筑;
(6)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多層丙類廠房,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高層丙類廠房;
(7)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多層丁戊類廠房,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高層丁戊類廠房;
(8)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
(三)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裁量基準
1、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1)未設置地下停車場的多層住宅建筑;
(2)單體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的其他多層公共建筑;
(3)建筑面積小于6000平方米的多層丙類廠房;
(4)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多層丁戊類廠房;
(5)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
2、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1)不需要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非公共娛樂場所類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
(2)設置地下停車場的多層住宅,未設置地下停車場的二類高層住宅;
(3)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小于4萬平方米的其他多層公共建筑,或者單體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的其他高層公共建筑;
(4)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2萬平方米的單層丙類廠房,建筑面積小于6000平方米的高層丙類廠房;
(5)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小于5萬平方米的多層丁戊類廠房,建筑面積小于2萬平方米的高層丁戊類廠房。
3、處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1)公共娛樂場所類建設工程;
(2)需要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非歌舞娛樂場所類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
(3)設置地下停車場的二類高層住宅建筑;
(4)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小于4萬平方米其他高層公共建筑;
(5)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單層丙類廠房,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層丙類廠房;
(6)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多層丁戊類廠房,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丁戊類廠房;
(7)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筑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裁量基準】
(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屬于備案范圍的建設工程;
2、規模在以下范圍內需申報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
(1)建筑面積小于5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小于5萬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小于3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小于1萬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5)建筑面積小于1萬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6)建筑面積小于5000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7)縣級以下的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8)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4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0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10)四類交通隧道工程;
(11)建筑面積小于2000平方米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總儲量小于200立方米的甲乙類、小于1000立方米丙類液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氣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小于6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氣瓶供應站;
3、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
(二)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
規模在以下范圍內需申報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
(1)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0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0萬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小于5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小于3萬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5)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小于3萬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6)建筑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萬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7)地市級的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8)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小于15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10)城市軌道交通、三類交通隧道工程,總裝機容量為25萬KW以上小于75萬KW水電站及60萬KW以上小于100萬KW的火力發電廠,變配電區域站;
(11)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萬平方米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總儲量200立方米以上小于1000立方米的甲乙類液體,1000立方米以上小于5000 立方米的丙類液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500立方米以上小于3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氣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6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氣瓶供應站。
(三)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規模在以下范圍內需申報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
(1)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2)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3)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4)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5)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6)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7)省級以上級別的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8)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10)一、二類交通隧道工程,總裝機容量為75萬KW以上的水電站及100萬KW以上的火力發電廠,變配電樞紐站;
(11)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總儲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液體,5000立方米以上的丙類液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總儲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氣體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2、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
第十一部分 工程質量
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0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9號發布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4月2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處5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處6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70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8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并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0.6%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處工程合同價款0.6%以上0.7%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工程合同價款0.7%以上0.85%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工程合同價款0.85%以上1%以下的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幅度在10%以下的,處20萬以上25萬以下的罰款。
2、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處25萬以上40萬以下的罰款。
3、幅度在20%以上的,處40萬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的裁量基準
1、未涉及結構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處20萬以上25萬以下的罰款。
2、涉及結構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處25萬以上40萬以下的罰款。
3、涉及結構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嚴重缺陷,且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或者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處40萬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五項的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限期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3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處35萬元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條第六項的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處20萬以上25萬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處25萬以上30萬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30萬以上40萬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40萬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
(五)本條第八項的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處20萬以上25萬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25萬以上30萬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30萬以上40萬以下的罰款。
4、情節特別嚴重的,處40萬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裁量基準】
1、按要求改正,或者情節較輕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情節較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3%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3%以上3.5%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在整改限期內按要求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在整改限期內未按要求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的罰款。
2、造成一般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雖未造成質量安全事故,但2年內有2次及以上該同類型違法行為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3、造成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3%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3%以上3.5%以下的罰款。
5、造成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的罰款。
2、造成一般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雖未造成質量安全事故但2年內有2次及以上該同類型違法行為的,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3、造成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3%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3%以上3.5%以下的罰款。
5、造成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的罰款;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的罰款。
2、造成一般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雖未造成質量安全事故但2年內有2次及以上該同類型違法行為的,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0.7%以下的罰款;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監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罰款。
3、造成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30以上4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7%以上0.8%以下的罰款;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監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40%以上45%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8%以上0.9%以下的罰款;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監理酬金40%以上45%以下的罰款。
5、造成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4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9%以上1%以下的罰款;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監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同一項目中,未按照1條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處10萬元的罰款。
2、同一項目中,未按照2條以上5條以下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或者一年內2次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同一項目中,未按照5條以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或者一年內3次及以上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或者造成一般質量安全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較大及以上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的,處10萬元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或者雖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但2年內有2次及以上該同類型違法行為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裁量基準
1、同一項目中,未按照1條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處10萬元的罰款。
2、同一項目中,未按照2條以上5條以下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一年內2次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同一項目中,未按照5條以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一年內3次及以上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造成一般質量安全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較大及以上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輕微危害后果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百分2.5%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百分3%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工程合同價款3%以上百分3.5%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百分4%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輕微危害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18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1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施工單位拖延履行保修義務15日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施工單位拖延履行保修義務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施工單位拖延履行保修義務30日以上,或者不履行保修義務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輕微危害后果的,處5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6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70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8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裁量基準】
1、未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輕微危害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質量安全隱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6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一般或者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處7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單位(子單位)工程存在嚴重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8.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質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補強的,處50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未造成質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補強的,處5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造成一般質量事故,或者不滿足結構安全,需局部加固補強的,處65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造成一般質量事故,或者不滿足結構安全,需局部加固補強的,處6.5萬元以上8.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造成較大以上質量事故,或者影響結構安全,需全面加固處理的,處8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造成較大以上質量事故,或者影響結構安全,需全面加固處理的,處8.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5%以上6.5%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6.5%以上8%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8%以上9%以下的罰款。
4、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9%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2000年4月4日建設部令第78號發布,根據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號修正)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未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八項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將備案機關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的,備案機關責令停止使用,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采用虛假證明文件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工程竣工驗收無效,備案機關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處20萬以上25萬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處25萬以上30萬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的,處30萬以上40萬以下的罰款。
4、情節特別嚴重的,處40萬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
三、《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建設部令第80號)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程竣工驗收后,不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的;
(二)質量保修的內容、期限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裁量基準】
1、屬于三類、四類工程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屬于二類工程的,并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屬于一類工程的,并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四、《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2005年09月28日建設部令第141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修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本辦法規定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并處1.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證書;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有違法所得的,并處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五)未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檢測業務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裁量基準
1、屬于初次,及時改正或者情節較輕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在5人以下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在5人以上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六項的裁量基準
1、違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1條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1條以上3條以下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3條以上,或者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條第七項的裁量基準
1、造成1份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1份以上6份以下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6份以上檢測數據無法追溯,或者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本條第八項的裁量基準
1、屬于初次,及時改正或者情節較輕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轉包檢測業務合同金額5萬元以下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轉讓檢測業務合同金額5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托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弄虛作假送檢試樣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輕節較輕,及時改正,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無法改正,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未涉及結構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涉及結構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質量缺陷,經返修和加固處理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涉及結構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嚴重缺陷,且經返修和加固處理仍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或者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檢測機構罰款處罰的,對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5%以上6.5%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對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6.5%以上8%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的,對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8%以上9%以下的罰款。
4、情節特別嚴重的,對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數額9%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部分 工程安全
一、《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執行。
(三)本條第三項的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無法改正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無法改正,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裁量基準執行。
(二)本條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3萬平方米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裁量基準】
1、屬于三級工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屬于二級工程的,處20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屬于一級工程的,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程等級詳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令第158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5號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條 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注冊執業人員違反1條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
2、注冊執業人員違反2條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3、注冊執業人員違反3條及以上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9個月以上1年以下。
4、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多次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屬于“情節嚴重”。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處合同價款2倍以上至3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構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處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建筑高度60m以下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筑高度60-100m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筑高度100m以上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裁量基準
1、限期內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的裁量基準
1、限期內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且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且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逾期未改正,涉及超規模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或者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15萬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改正違法行為,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5萬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五項的裁量基準
1、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且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改正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20%以下的,處挪用費用20%以上至30%以下的罰款。
2、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20%以上30%以下的,處挪用費用30%以上至40%以下的罰款。
3、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30%以上的,處挪用費用40%以上至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屬于三級工程的,并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屬于二級工程的,并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屬于一級工程的,并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裁量基準】
1、屬于三級工程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屬于二級工程的,并處20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屬于一級工程的,并處2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裁量基準】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3、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04年1月13日國務院令第397號公布,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令第638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令第653號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承攬三級工程施工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承攬二級工程施工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承攬一級工程施工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程等級詳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令第158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5號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裁量基準】
1、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承攬三級工程施工的,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2、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承攬二級工程施工的,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3、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承攬一級工程施工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裁量基準】
1、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接受轉讓方暫未承攬工程施工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接受轉讓方承攬三級工程施工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接受轉讓方承攬二級工程施工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4、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接受轉讓方承攬一級工程施工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2004年7月5日建設部令第128號發布,根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3號修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裁量基準】
參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十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裁量基準】
參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四、《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66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的。
【裁量基準】
1、單位有1臺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并處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罰款。
2、單位有2臺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并處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罰款。
3、單位有3臺以上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9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安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檔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拆卸作業的。
【裁量基準】
1、安裝單位有1臺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安裝單位有2臺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安裝單位有3臺以上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條(一)、(二)、(四)、(六)項安全職責的;
(二)未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廠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的。
【裁量基準】
1、使用單位有1臺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使用單位有2臺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使用單位有3臺以上建筑起重機械存在本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四)、(五)、(七)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四)、(五)項安全職責,涉及1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2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3臺以上建筑起重機械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安全職責,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符合要求,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審核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不全,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審核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無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無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審核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七)項安全職責,涉及2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3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4臺以上建筑起重機械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監理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項安全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監理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安全職責,有關文件、資質證書、許可證、資格證書符合要求,監理單位未審核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文件、資質證書、許可證、資格證書不全,監理單位未審核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有關文件、資質證書、許可證、資格證書,監理單位未審核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監理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安全職責,涉及1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2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3臺以上建筑起重機械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監理單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安全職責,使用情況正常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現場存在使用不規范現象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出現較大安全隱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的,責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規定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多臺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后,未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裁量基準】
1、未按照規定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多臺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涉及2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3臺建筑起重機械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4臺以上建筑起重機械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后,未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安全隱患未進一步發展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隱患進一步發展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隱患造成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7號)
第二十八條 “安管人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并處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未按規定開展“安管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或者未按規定如實將考核情況記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未安排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四)“安管人員”未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
【裁量基準】
1、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安管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證書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建筑施工企業停業整頓;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建筑施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并處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規定》(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7號發布,根據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7號修正)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提供工程周邊環境等資料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在招標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單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術措施費或者相應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委托具有相應勘察資質的單位進行第三方監測的;
(五)未對第三方監測單位報告的異常情況組織采取處置措施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建設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建設單位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建設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勘察單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說明地質條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風險的,責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對單位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設計單位未在設計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未提出保障工程周邊環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見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設計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設計單位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設計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編制并審核危大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對單位進行處罰,并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大工程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專家論證的;
(二)未根據專家論證報告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大工程專項施工方案進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規定重新組織專家論證的;
(三)未嚴格按照專項施工方案組織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專項施工方案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施工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施工單位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施工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項目負責人未按照本規定現場履職或者組織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進行施工監測和安全巡視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組織危大工程驗收的;
(四)發生險情或者事故時,未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檔案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施工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施工單位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施工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對單位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總監理工程師未按照本規定審查危大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的;
(二)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時,未向建設單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編制監理實施細則的;
(二)未對危大工程施工實施專項巡視檢查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參與組織危大工程驗收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檔案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監理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監理單位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監理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監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勘察資質從事第三方監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編制監測方案的;
(三)未按照監測方案開展監測的;
(四)發現異常未及時報告的。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的,對監測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監測單位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監測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部分 抗震防災
一、《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1號)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進行超限高層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工程總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工程總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工程總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2006年1月27日建設部令第148號發布,根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3號修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使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又未經審定的新技術、新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期限內按要求改正,或者情節較輕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筑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修復好構件、裝置和設施,或者情節較輕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5以下的罰款。
2、按照時限要求改正,修復好構件、裝置和設施,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對個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3、未按照時限要求改正,修復好構件、裝置和設施,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對抗震能力受損、荷載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設防類別的房屋建筑工程,進行抗震驗算、修復和加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房屋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情節較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房屋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房屋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房屋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情節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房屋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房屋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管理規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3號修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使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又未經審定的新技術、新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變動或者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防災設施、抗震抗風構件、隔震或者振動控制裝置、安全監測系統、健康監測系統、應急自動處置系統以及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對經鑒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裁量基準】
1、期限內按要求改正,情節較輕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期限內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2006年3月22日建設部令第149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0號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裁量基準】
1、尚未承接業務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已承接業務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情節較輕,未造成危害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并處以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并處以2.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業務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以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或者情節較輕的,并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情節較重的,并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2006年12月25日建設部令第150號發布,根據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0號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不予注冊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已注冊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的,由注冊機關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本辦法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且未實際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但未實際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注冊而以注冊造價工程師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所簽署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下的,可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裁量基準】
1、沒有違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較輕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4、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5、有違法所得,且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注冊造價工程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價工程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6號)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建筑工程計價活動中,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記入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通報。
【裁量基準】
1、工程造價金額在10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工程造價金額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工程造價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或者三年內有2次以上同類型違法行為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部分 招標投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裁量基準】
1、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
2、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罰款。
3、項目合同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裁量基準】
1、能配合調查,上繳違法所得,不影響中標候選人排序的,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2、不影響中標結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罰款。
3、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禁止招標代理機構一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有下列兩項及以上行為的,禁止招標代理機構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1)影響中標結果的;
(2)3年內2次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3)違法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4)其他代理招標違法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能配合調查,并及時改正,未對招投標活動產生影響,且造成社會影響較小的,可以不予處罰。
2、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
3、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4、項目合同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裁量基準】
1、能配合調查,不影響中標候選人排序的,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
2、不影響中標結果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影響中標結果的;
(2)3年內2次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3)違法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4)其他影響公平競爭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能配合調查,不影響中標候選人排序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2、不影響中標結果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罰款。
3、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1)以串通投標行為或者以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
(2)3年內2次以上串通投標的;
(3)串通投標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4)其他串通投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1、能配合調查,不影響中標候選人排序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2、不影響中標結果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罰款;
3、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1)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2)3年內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義投標的;
(3)弄虛作假騙取中標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4)其他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1、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或者透露與評標有關的情況,但未影響評標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且透露與評標有關的情況,但未影響評標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3、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或者透露與評標有關的情況,影響評標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4、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且透露與評標有關的情況,影響評標的,可以處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裁量基準】
1、已發出中標通知書,但項目尚未實施,能配合調查,并及時改正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罰款。
2、已發出中標通知書,但項目尚未實施,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罰款。
3、項目已在實施,能配合調查,并及時改正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罰款。
4、項目已在實施,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其他社會惡劣影響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1、中標項目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
2、中標項目金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罰款;
3、中標項目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能配合調查,并及時改正,未對他人造成損失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
2、能配合調查,并及時改正,已對他人造成損失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未對他人造成損失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罰款。
4、拒不改正,已對他人造成損失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六十四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
(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
(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
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裁量基準】
(一)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裁量基準
1、符合邀請招標情形,沒有經過審批認定或監督部門認定的,可以處5 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不符合邀請招標情形,依法應當公開招標,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的,可以處5 萬元以下的罰款。
2、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量基準】
1、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的罰款。
2、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項目合同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以行賄謀取中標;
(二)3年內2次以上串通投標;
(三)串通投標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標、以行賄謀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對串通投標報價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裁量基準】
投標人的違法行為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有本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1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有本條第二條所列行為二項及以上的,取消其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第六十八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偽造、變造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騙取中標;
(二)3年內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義投標;
(三)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給招標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投標人的違法行為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有本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1年6個月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有本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二項及以上的,取消其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第七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國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選取評標委員會成員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裁量基準】
1、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的罰款。
2、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項目合同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沒收收受的財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七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
(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
(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
(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
(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裁量基準】
1、及時改正,未對中標人或者項目建設造成損失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3‰以下的罰款。
2、及時改正,已對中標人或者項目建設造成損失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3‰以上6‰以下的罰款。
3、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 6‰以上 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能配合調查,并及時改正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3‰以下的罰款。
2、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的;或者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已經實施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3‰以上6‰以下的罰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6‰以上10‰以下的罰款:
(1)3年內2次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2)違法行為損害招標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九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七十六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八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2001年6月1號建設部令第89號發布,根據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7號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辦理施工招標事宜條件而自行招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1、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處3000元的罰款。
2、項目合同金額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罰款。
3、項目合同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處6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筑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3號)
第二十九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條 招標人澄清、修改招標文件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確定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相應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出中標通知書;
(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
(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與中標人訂立合同;
(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筑工程設計招標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裁量基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并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筑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裁量基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裁量基準執行。